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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不服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违法处理中心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3-04 11:44 来源:本网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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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穗公复决字[2021]A0077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理中心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NO:440113111042547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200元的处罚和记6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由于前方大型泥沙车遮挡,无法看到红绿灯造成冲红灯。故此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月12日23时27分,申请人驾驶粤XX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车陂路泰安北路路口(南往北)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广州好易终端自助处理系统确认、接受处理该违法行为,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NO:44011311104254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记6分。关于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经被申请人复核: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显示,车陂路泰安北路路口(南往北)为四车道,第一车道是左转弯车道,第二、三、四车道是直行车道,交通信号灯是箭头指示灯,路口左侧的绿化带上设有交通信号辅助灯。当时申请人的车辆在第三车道行驶,与前方的货车有一段距离,在第三车道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被拍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应看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而不是尾随前车通行,故此申请人复议提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23时27分,申请人驾驶粤XX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车陂路泰安北路路口(南往北)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行为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道路交通管理行政机关,负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维护、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案发当时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于广州市车陂路泰安北路路口(南往北)左侧第三车道(直行车道)上,在该车道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并通过该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复议提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申请人复议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记6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理中心作出的NO:440113111042547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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