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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方某某不服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湾大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5-10 15:59 来源:本网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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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穗公复决字[2021]A0310号

申请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NO:440103160563883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200元的处罚和记3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涉路段6:00-22:00,22:00-6:00含1.5t以上货车限行,其驾驶的货车不够1.5t,可以行使不应处罚。故此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取消处罚(详看《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3月9日10时08分,申请人驾驶粤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经行广州市中山七路进蟠龙上街东117米处,违反了货车限行规定,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并现场予以纠正。执勤民警依法告知申请人,其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认为不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NO:440103160563883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记3分。经办民警随即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广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关于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经被申请人复核: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广州市区限制货车通行的通告》(穗公交规字〔2020〕6号)的相关规定,所有货车每天6时至22时禁止行驶中山路(中山一立交至南岸路段)。在进入该路段前的各路段、路口设置的禁令标志完好、清晰、醒目、准确。在进入该范围前的各路段、路口设置的标志完好、清晰、醒目、准确。申请人驾驶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属于禁止通行的车种,且在禁止通行时间段内进入货车限行范围,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经查,中山七路人民路口设置的货车限行标志牌,上面注明中山路每日6:00至22:00禁止货车通行,每日22:00至6:00禁止1.5吨以上(含1.5吨)货车通行,该车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故此其复议提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10时08分,申请人驾驶粤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经行广州市中山七路进蟠龙上街东117米处,违反了货车限行规定,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禁令标志图片、交通违法示意图、《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广州市区限制货车通行的通告》(穗公交规字〔2020〕6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案涉路段为货车限行区域,且在区域入口处设置有货车限行的禁令标志。申请人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在禁止通行的时间段进入案涉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复议提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记3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的NO:4401031605638837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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