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穗公复决字[2021]A0293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NO:44013214515619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200元的处罚和记3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刚准备出门,在小区路口设一下导航,全程30秒。故此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取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3月5日18时44分,申请人驾驶粤XX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海珠区昌盛大街路段违反禁令标志停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互联网自助系统确认、接受处理该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NO:44013214515619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记3分。关于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经被申请人复核:案涉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该标志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违法视频显示,采集的违法视频全程1分钟,并非申请人所说“设置导航30秒”,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复议提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故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5日18时44分,申请人驾驶粤XX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海珠区昌盛大街路段违反禁令标志停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经办民警的执勤经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禁令标志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案涉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复议提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记3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的NO:44013214515619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