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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韦某不服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沙大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5-20 10:28 来源:本网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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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穗公南复决字〔2021〕19号

  申请人:韦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以下简称南沙交警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南沙交警大队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5-1505749424),于2021年3月9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我分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后经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2月2日16时许把一辆号牌为粤××××轻型箱式货车临时停放在南沙区榄核镇蔡新路路段,停车时间不超过10分钟,发现车辆被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申请人称该路段没有禁停标志,停车位置不是主干道上。

  被申请人称:一、我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5-1505749424)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涉及的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作职责范围;且违法行为地在南沙区榄核镇蔡新路段,也属于被申请人交通管理管辖区域。因此,被申请人对案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查明和使用法律依据。2021年02月02日16时09分许,粤××××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南沙区榄核镇蔡新路段,车内没有驾驶人员。案涉公共交通道路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蔡新路段的道路内,该路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位置施划了停车泊位,但申请人没有将车辆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三、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我大队民警按照相关工作规定进行取证,并在该车辆驾驶座位车窗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依法履行告知程序。2021年3月9日申请人到我大队处理上述违法行为,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综上所述,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5-1505749424)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查情况如下:

  一、案涉车辆停放位置系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蔡新路路段沿线、世纪华联购物广场对开的道路。该道路允许行人和社会车辆公共通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 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关于“道路”认定的范畴。根据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16时9分把粤××××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上址,车内没有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等规定,申请人构成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通行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是以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通行(违法代码为 1039) 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并非以违反禁令标志、标线指示(违法代码为1344、1345)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两项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前者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等法规、规章;而后者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等法规、规章。因此,案涉路段是否设有禁停标志、标线,与被处罚的行为和适用的法律无关。

  认定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

  现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等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分局决定:

  维持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5-1505749424)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

  202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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