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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某不服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沙大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5-20 10:29 来源:本网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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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穗公南复决字〔2021〕020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401151505807586),于2021年3月22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分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40115150580758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因号牌为赣××××车辆出现故障,后把车辆推到工地门口(金岭三横路路段)没有妨碍的地方,然后找救援,离开不到半小时就被处罚了。

  被申请人于 2021年3月2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被申请人称:2021年02月06日09时58分许,赣××××小型轿车停放在广州市南沙区金岭三横路路段,车内没有驾驶人员,车辆停放位置,妨碍机动车通行,故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妨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取证,并在该车辆驾驶座位车门挡风玻璃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依法履行告知程序。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2日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查情况如下:

  一、案涉车辆停放位置系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金岭三横路路段的道路。该道路允许行人和社会车辆通行。根据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6日09时58分许,将号牌为赣××××的小型轿车停放在上址,车内没有驾驶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等规定,申请人构成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通行的违法行为。

  二、申请人称是由于涉案车辆赣××××出现故障,故自行将车辆推放在案涉路段,后续也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当日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备用电瓶充电宝救援工具的记录(显示2月6日13时30分交易,17时35分商家发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据此,当驾驶人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故障并发生难以移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示警措施,必要时(如无法采取示警、道路救援措施等情形)迅速报警。按照该规定,申请人在发生车辆电瓶故障时,应当启用警示措施(如“三角架警示牌”),必要时迅速报警。但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并没有采取上述警示和救援措施,而是简单地将车辆长时间放置在公共道路。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现经审查,鉴于申请人不按规定处理故障车辆,导致被申请人在执法时不能掌握车辆处于故障状态,故仅能在事实层面对申请人实施的行为进行定性,认定申请人构成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等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本分局决定:

  维持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515058075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

  202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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