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手机版
扫一扫·打开手机版
回到顶部

广州市公安局对市十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第20172035号的答复

时间:2017-05-25 08:35 来源:广州公安 访问量:-
【字体:
 

陈茵明等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取消刑事案件会见强制性备案的建议》(第20172035号)收悉。我局高度重视,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与您进行了沟通交流。综合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会办意见,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关于取消侦查阶段会见强制性备案制度问题

(一)要求律师在公安机关备案是对法律规定的细化,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告知办理案件机关的义务。在此基础上,《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告知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因此,这一规定并不是建议案中所提的“强制性备案”制度,而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操作性要求。

(二)该条规定已经考虑了律师操作的便利性。

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在首次会见时并不受任何限制,但辩护律师在第二次会见前应当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事实上,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不及时告知办案机关有可能导致被告人权益受损,故律师不应当忽略此告知义务的履行。

(三)进一步优化辩护律师履行此项义务的操作程序。

此建议案中提到该告知义务的规定可能造成外地律师多次往返来回等问题,我们采取措施尽力弥补、改善不足之处。例如,针对个别律师不熟悉刑事辩护业务以及外地律师前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采取了在看守所办公场地增加醒目提示,要求看守所民警在接待辩护律师时及时提醒告知义务的办法。同时,探索电子化办公、远程备案等措施,进一步优化我市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执业环境。

二、关于取消实习人员会见备案制度问题

(一)要求实习人员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及时告知办案机关,不是对实习人员行使权利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侦查阶段只有律师才能作为辩护人,《律师法》第五条、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实习律师成为律师的条件和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实习人员在没有取得执业资格前并不享有职业律师的权利,没有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其陪同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是律师会见的变通之举,实习人员按照规定及时告知办案机关不能认为是对其权利的限制。

(二)告知义务有利于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违法现象。

从司法实务看,建立实习人员陪同会见前的备案制度,有利于防止辩护律师利用会见之机带同案及其亲友混入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于防止实习人员陪同会见同一案件的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避免串供和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三、关于取消在备案手续材料复印件中写明“经核对,该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问题

(一)这是律师事务所的职责所在。

《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说明了律师事务所对所属律师执业行为和执业有关的资料有监督的义务。《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说明委托人委托的对象是律师事务所而非律师个人,因此,相关材料加盖被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并无加重事务所保证责任,而是律师事务所履行职责的一部分。

(二)这是辩护律师的相关资料装订入卷的要求。

公安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要将辩护律师的备案材料装订入卷移交检察机关,还要将辩护律师的情况写进起诉意见书,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若备案材料不注明出处,可能出现停止执业的律师可以继续接受刑事委托,行使会见权利。也可能出现同一案件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统一由一个利害关系人委托,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权的情况,还可能出现辩护律师若提供伪造的备案材料复印件,无法追究辩护律师的法律责任的情况。

去年,我市《若干规定》研究修订工作已经启动,我局将积极配合政法各部门做好该项工作,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设计,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等合法权益。同时,我市于20165月建立广州市律师工作联席会议,由市委政法委牵头,及时协调解决在保障律师依法职业权利等方面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感谢你们对广州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关心与支持。

                                      广州市公安局

                                     2017年4月26

相关文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