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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十四届人大五次会议第201520034、201520216、201520285、201520305、201520367、201520393、201520011、201520111号代表建议复文摘要

时间:2015-12-31 08:21 来源:广州公安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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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性骚扰是一个社会问题,建立相关防治机制也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各职能部门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因此由市政府牵头,协调我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充分发挥防治作用很有必要。各相关会办单位意见摘要如下:

一、关于对完善立法,在本地法规中加入公共交通防治性骚扰制度,加强惩治力度的意见

201061《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正式实施,其中第27条规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管辖区域内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行为;第28条规定妇女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或者向妇女联合会求助,在公共场所受到性骚扰,可以向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求助,接到报案、求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以上规定从定义、范畴、职责上细化了地方性法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相关内容。

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均对性骚扰的法律救济作了规定,因此不存在法律真空问题,不存在职责不清、处理无门的执法现状。

对于性骚扰案件,主要由公安机关进行办理。一直以来,我市公安机关对侵犯乘客人身权利案件十分重视,对于报警、举报、工作中发现的性骚扰案件,已有明确的职责分工、接警流程。接到报警后会第一时间出警,对涉及此类案件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在法律框架范围内严格处理。

二、关于对加强防治公共交通性骚扰宣传的意见

目前,公交车厢内已有类似防范和打击公交车上性骚扰的宣传内容;地铁总公司也表示将考虑在车站增加防止性骚扰方面的公益广告。市文明办表示将协调市交委以及全市公共巴士运营企业、公交站场管理部门、地铁公司等单位,加大防治宣传教育力度及设施建设,在公共交通场所张贴设置预防、举报、识别性骚扰的专栏和宣传海报等,公交、地铁的语音、视频要滚动播出防范提示及举报电话等。

三、关于对处理性骚扰“首问责任制”的意见

根据《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承运人或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运输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权利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因此,公交公司、地铁公司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承担相应企业责任,对于受侵害人的投诉、求助应当及时处理,控制嫌疑人,指引、帮助受害者报警,并做好现场证据保留,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及时出警,依法查处性骚扰违法、犯罪案件。

四、关于对引导交通运营部门开展专题培训的意见

目前,由市交委指导公交企业做好公交驾驶员的在岗培训工作,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公交车司机治安防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培训工作。

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公交公司、地铁公司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承担相应企业责任,强化对司乘人员防治性骚扰的专项技能培训。因此,公交公司、地铁公司等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要建立专门培训制度,将其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制度范围,培训员工判断、识别、举报、制止公共交通性骚扰,并将培训与绩效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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